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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德军与罗艳平、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艳平,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25执异8号案外人:杨德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4********,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悦兴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罗艳平,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11968********,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同福街富邦名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日杂公司楼下。机构代码证号:67291822-8.法定代表人:张宇,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罗艳平申请执行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德军于2017年6月12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林口县枫林晚小区1号楼0117号商服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德军称,2008年10月,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本案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49.7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4034**)及其附属建筑物(晨曦外语学校用房)189平方米进行拆迁,2008年10月31日,杨德军与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签订了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给异议人杨德军拆迁安置还原林口县枫林晚小区1号楼0117号门市房66.57平方米。该楼房建成后,一直由异议人经营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所以,申请执行人罗艳平无权要求查封、执行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因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林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林口县枫林晚小区1号楼0117号商服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罗艳平称,一、案外人杨德军不是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始房屋档案体现产权证号403408号、产权面积49.7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世国,杨德军不是产权人。2008年被执行人(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委托林口县龙达拆迁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枫林晚项目前期拆迁工作,2008年10月3日,王晓慧代表林口县龙达拆迁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与非产权人杨德军签订无编号的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回迁枫林晚小区1号楼8单元203室69.01平方米。协议上没有体现存在无照房屋及无照房屋面积等事项,杨德军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王晓慧代表林口县龙达拆迁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焦建云签订了编号为2号的“城市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确定被拆迁人为焦建云,产权证号403408,产权性质为住宅,产权证标准面积49.70平方米,砖木结构,无证面积为25平方米。同样回迁还原枫林晚小区1号楼8单元203室69.01平方米。无房照房屋25平方米已经得到补偿,协议上体现不出还存在杨德军无证经营晨曦外语学校有189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故杨德军不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二、被拆迁人为杨德军的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该份协议没有编号,王晓慧代表拆迁承办单位签字,杨德军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被拆迁人为杨德军,产权证号403408,产权性质为住宅,产权证标准面积49.70平方米,砖木结构,无证经营(晨曦外语学校)189平方米。回迁还原枫林晚小区1号楼29号门市房65.45平方米(该处被改动17号)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还原此号门市房(该协议中有部分文字被勾画过)。该协议上有被执行人公章,无被执行人签名,且对印章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份补偿协议与前两份协议相矛盾,且还原门市房号被改动,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对抗不了申请执行人的备案登记的抵押权。安置补偿协议应当有三份,拆迁档案中却无原件。这是异议人与动迁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结果,申请人保留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的权利。涉案房屋目前由异议人使用,但不能因此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同样也不能对抗申请人对该房屋的执行。待本案处理完毕后,申请人将另案向异议人主张自申请人申请执行之日至异议人实际交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本院查明2008年10月3日,被执行人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同案外人杨德军签订了两份“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约定: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将杨德军的49.7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号:4034**)拆迁,进行产权调换,回迁还原枫林晚小区1号楼17号门市房66.57平方米;而另一份协议(系申请执行人罗艳平提供的证据)约定: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将被拆迁人孙世国(杨德军)的49.7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号:4034**)拆迁,进行产权调换,回迁还原枫林晚小区1号楼8单元203室69.01平方米。同日(2008年10月3日),被执行人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的拆迁承办单位(林口县龙达拆迁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慧与焦建云也签订了一份“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江苏省南通久发房地产公司将产权人焦建云的49.7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产权证号:4034**)拆迁,进行产权调换,回迁还原枫林晚小区1号楼8单元203室69.01平方米。根据申请执行人罗艳平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9月4日,陈芬、杨德军二人与焦建云签订“房屋出售协议,该出售协议约定:杨德军将枫林晚小区1号楼8单元203室71平方米住宅楼以163000元的价格卖给焦建云。2010年9月7日,被执行人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与罗艳平在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将该争议门市房(枫林晚小区1号楼0117号门市房)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案外人杨德军进行管理使用。2015年1月份,罗艳平因与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将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罗艳平与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罗艳平借款本息共计686875元。到期后,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未主动履行。2015年7月13日,罗艳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罗艳平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查封本案争议的商品房(枫林晚小区1号楼0117号门市房)。本院依据罗艳平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1日以(2015)林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本院认为,2008年10月3日案外人杨德军与南通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对于同一座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号403408号、建筑面积49.70平方米)签订了两份“城市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从协议的内容看,同一座被拆迁房屋(位于林口镇四办、产权证号403408号、建筑面积49.70平方米)安置还原了两户楼房(分别是:枫林晚小区1号楼0117号门市房和枫林晚小区1号楼8单元203室)。通过查证本案争议的被拆迁的房屋产权档案证实,被拆迁安置的位于林口镇四办、房屋产权证号4034**号(建筑面积49.70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的产权所有人为孙世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此认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德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仲丛美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