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匡正兴与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正兴,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712号原告:匡正兴,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中心绿色食品城A5097-A5099房。法定代表人:严宣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匡正兴与被告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拖欠的工资46669元;2、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从2005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363458.17元;3、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337元(6667元/月×11);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337元(6667元/月×11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4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法务工作。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更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从2016年8月起一直拖欠工资至今,现原告每月工资66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及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法律顾问,后于2016年任被告办公室副主任(含法制办)。2007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甲方按社保要求按月核发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通过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参加社会保险,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原告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未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其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在被告处2016年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原告陈述称其原系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04年申请辞去公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曾休年假,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原告未在被告处施行打卡上班,但系弹性工作时间,原告仍在处理被告单位相关诉讼案件,原告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被告陈述称,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此后原告在被告处无打卡记录,相应工作已安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接手。上述事实,有《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职员入职通知单》、《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关于机构调整及人事任免的通知》、《法律事务办公室八月份工作计划表(2016)》、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辞去公职后在被告处任职,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双方对原告于2016年8月后未在被告处打卡上班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仍在处理被告单位诉讼事宜,系弹性上班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8月已安排人员对原告工作岗位予以接管,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8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363458.17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产生的具体依据及数额,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6年8月后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性质均未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年限为11年,按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667元,但与其提供的工资流水载明数额不符,本院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入职被告时间为2005年8月,原告应于2007年8月前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故原告该项请求确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年假,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原告休假,被告对此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时效,本院认为年休假工资不完全等同于单纯的劳动报酬,应适用仲裁时效限制。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7年3月,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计薪天数21.75天,结合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为4597元(5000元÷21.75天×10天×1年×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施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匡正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二、被告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匡正兴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4597元;三、驳回原告匡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湖南红星现代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罗建湘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施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