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展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展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展昌,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展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展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展昌受被害人吴某的雇请,驾驶车牌号为粤F×××××小货车同吴某一起到江西信丰做生意。当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龙南县高速渡江服务区附近,车辆发生问题,在维修车辆过程中,被告人罗展昌发现吴某把装现金的挎包放在后排座位上,于是就把挎包里的人民币80292.5元藏到货车大梁旁边的工具箱里,将挎包丢弃在路边。案发后,该80292.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展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展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罗展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罗展昌应当是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虽然已经藏匿了钱款,但藏匿的地方是货车的工具箱,仍然在受害人的货车范围之内,尚未能取得钱款的支配控制权之时就被发现。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受害人自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且属于偶犯、初犯。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有酌情减轻处罚的因素。被告人长期患有严重胃病,在被羁押期间的2017年2月14日发病进入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10多天后回到翁源县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11日出院。后又因胃部剧烈疼痛不适,于5月底再次入院。现其胃病仍然严重尚未康复。4、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罗展昌的辩护人提供了谅解书、住院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展昌受被害人吴某的雇请,驾驶车牌号为粤F×××××小货车同吴某一起到江西信丰做生意。当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龙南县境内高速渡江服务区附近时,车辆发生故障。在维修车辆过程中,被告人罗展昌发现吴某把装现金的挎包放在后排座位上,于是就把挎包里的人民币80292.5元藏到货车大梁旁边的工具箱里,将挎包丢弃在路边。案发当日被告人罗展昌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指认下,公安机关在货车大梁旁边的工具箱里起获了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相关部门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辩论现场照片、复验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展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罗展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展昌退还了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展昌将所盗财物藏匿于货车大梁旁边的工具箱里,已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属于犯罪既遂;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展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展昌的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王 勇审 判 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凌宜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