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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祥兴福华(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下一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祥兴福华(天津)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天下一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4403号原告:祥兴福华(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纪庄子北道19号136号-1。法定代表人:黄子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明,天津悦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天津市天下一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龙泉道北侧辰昌路1905号-101。法定代表人:马云洪,经理。原告祥兴福华(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下一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祥兴福华(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祥兴福华(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天下一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祥兴福华(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计3408元,由原告祥兴福华(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