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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进品、阮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进品,阮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品,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云和,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上诉人刘进品因与被上诉人阮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进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阮云和借款40520元及利息12966.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上诉人没有收到阮云和的10万元借款;一审支持阮云和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的朋友方策急需资金周转,准备向阮云和借款10万元,因方策之前已向阮云和借款10万元,9分高息,阮云和不肯再借。于是上诉人代方策在阮云和处借款10万元,当时阮云和只给方策97000元,从借款中扣除了3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月息9分,���策每月偿还阮云和9000元利息,共计偿还8个月72000元。按实际借款97000元月利率2%计算8个月,利息应为15520元,上诉人多付阮云和56480元,该款应冲抵阮云和的借款本金。上诉人与方策实际只差欠阮云和借款本金40520元及利息12966.4元。二、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实际借款人是方策,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阮云和辩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未扣减利息3000元;钱是借给上诉人,借条是上诉人出具的,至于上诉人给谁用其不知情;上诉人陈述方策还了8个月利息不实。阮云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进品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并判决刘进品承担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由刘进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刘进品因朋友方策需资金周转找阮云和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格式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阮云和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刘进品,身份证:,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6日”。刘进品借款后,经阮云和多次催讨,先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11月8日,双方对下欠本金及后期利息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议同意,特订立如下协议。刘进品于2014年8月7日借到阮云和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已给付到2015年4月7日,现取得双方同意,在2015年农历十一月底还五万元,农历十二月中还清,如未按期还清,则从2015年4月7日起后期按每月三千元计息。刘进品、阮云和,2015年11月8日”。协议签订后刘进品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阮云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进品向阮云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阮云和在诉讼中自愿将借款利率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阮云和系将借款交付给了刘进品,并由刘进品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故刘进品抗辩系替他人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进品认为阮云和的借款属于高利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阮云和向其催讨欠款的录音,经审查录音内容,并未证实有高利率及支付了高利息的事实,故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利息已偿付至2015年4月16日;刘进品偿付利息时间应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31933.33元。��云和主张此期间利息为32000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刘进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阮云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1933.33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已算至2016年8月15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驳回阮云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刘进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刘进品放弃阮云和只给其97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方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涉案款项系刘进品替其向阮云和借款,借款后已交由其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为案外人方策领取并使用,但刘进品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阮云和借款并出具借条达成借款协议,说明借款行为是刘进品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阮云和与刘进品,借款合同仅对阮云和与刘进品产生约束力,对案外人方策没有约束力,阮云和依约将借款交付给刘进品,应视为对刘进品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据此,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刘进品。刘进品上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6日共8个月,每月向阮云和支付利息9000元,共计72000元,多付利息部分应冲减本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进品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刘进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刘进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