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6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勇抢劫、绑架、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523号罪犯谢勇,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温刑终字第666号刑事判决,认定谢勇犯抢劫、绑架、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3342号、(2015)洪刑执字第532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被害人赃款赃物及被害人手机已退赔。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谢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