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朝海与东方市云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海,东方市云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海,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人,无业,住海南省琼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云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法定代表人:王经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欣,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朝海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市云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朝海,被上诉人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奎、陈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朝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8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云天公司向杨朝海赔偿诉讼期间租房费用54000元;3.云天公司向杨朝海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快递费、电话费等3000元及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杨朝海到云天公司购买商品房,云天公司让杨朝海看的房屋是A211房,杨朝海想购买的也是A211房,当杨朝海将18万元购房款全部交清后准备签订购房合同时,得知,A211房早已被云天公司出售给他人。杨朝海在没有任何办法的情况下才购买了A210房,购买A210房并不是杨朝海的真实意思。云天公司先将A211房出售他人,之后又将A211房出售给杨朝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故云天公司应当赔偿杨朝海18万元损失。杨朝海为了诉讼长期在海南租住房屋,并为此长期来往法院,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应当由云天公司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杨朝海的诉讼请求。云天公司辩称,杨朝海向云天公司购买的是天源海景A210房,云天公司没有向杨朝海出售天源海景A211房,云天公司对天源海景A210房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故不应赔偿杨朝海18万元。杨朝海请求云天公司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房租360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快递费、电话费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杨朝海二审中增加的请求,即云天公司赔偿杨朝海因诉讼产生的房租18000元及律师费7000元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杨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天公司应赔偿杨朝海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金18万元;2.云天公司应赔偿杨朝海因打官司而租房的房租款36000元;3.云天公司应赔偿杨朝海因打官司而产生的车费、住宿费、复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杨朝海与云天公司达成购房意向,杨朝海先行支付全部购房款18万元后,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即杨朝海)认购的房屋为天源海景A2栋2层210号房”。云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付款人杨朝海天源海景A2-211房款”。杨朝海看房时,云天公司的销售员给其《A2栋11户型图》,并在图上写明物业水电等所需费用。(2016)琼97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A2-211在此之前已出售给他人。在18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的情况下,杨朝海处于劣势,云天公司在签合同前已经持有18万元房款且不予退还,杨朝海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210房购房合同,购买210房违背其真实意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东方市云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朝海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东方市云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上诉人杨朝海购房款18万元”。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方市云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朝海支付18万元购房款的利息(利息以18万元购房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25%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东方市云天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朝海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物流快递费共计1309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朝海要求云天公司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金18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杨朝海要求云天公司赔偿杨朝海租房款3.6万元及车费、住宿费、打印费3000元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而根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的是A2-210房的购房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导致购房合同被撤销的原因并不是云天公司故意隐瞒A2-210房出卖给第三人,而是签订A2-210房购房合同违背杨朝海的真实意愿,故杨朝海要求云天公司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杨朝海在琼海租住房屋与本案的诉讼没有必然联系,其要求云天公司支付36000元房租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中产生车费、住宿费、打印费3000元,其要求云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朝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5元(杨朝海已预交),由杨朝海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云天公司是否将天源海景A211房出售给曾昭俊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朝海;2.杨朝海请求云天公司支付房租、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云天公司是否将天源海景A211房出售给曾昭俊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杨朝海的问题。2014年12月16日,曾昭俊向云天公司购买天源海景A211房,双方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杨朝海上诉称,其真实意思要购买的是天源海景A211房,并不是天源海景A210房,其购买天源海景A210房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购买的。经查,杨朝海曾想购买天源海景A211房,但最终杨朝海在支付18万元房款后与云天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天源海景A210房,而不是天源海景A211房。因此,云天公司并未将天源海景A211房出售给杨朝海,天源海景A211房也就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杨朝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请求云天公司赔偿其18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朝海请求云天公司支付房租、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杨朝海为让云天公司支付房租、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费用向法庭提交了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即使有关联性,但杨朝海请求云天公司支付房租、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杨朝海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云天公司赔偿其房租18000元及律师费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因云天公司不同意就杨朝海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二审一并审理,故杨朝海可就新增加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上诉人杨朝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杨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柱进审判员 吴慧明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