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邵建英与黄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英,黄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795号原告:邵建英,女,汉族,1962年10月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黄建新,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邵建英与被告黄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9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开始,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毛裤、裙子。至2015年1月份业务结束,原告供货合计284981.5元,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3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黄建新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但金额为3万元左右,最多不会超过3.2万元。原告邵建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送货单3本,证明双方发生业务金额。被告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黄建新向原告邵建英购买毛裤、裙子,业务截止至2015年1月份。根据送货单,双方发生的业务金额合计为284975元。另查明:原告邵建英在其送货单的背面自行记载了被告黄建新付款的情况:“三本送货单金额合计为284981.5元。2014年12月8日转账112卡5万元,收现金15000元,284981.5元扣65000元=219981.5元。2015年2月18日收承兑5万元1张、1万元1张、1万元1张、商业承兑1万5千元,共85000元,219981.5元扣85000元,欠134981元。2015年5月6日收3万元,欠104981元。2015年7月11日收20000元(汇112卡),欠804981元(实际应为84981元)。2016年2月4日收商业承兑5万元,欠3498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邵建英表示,其收到被告黄建新给的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之后,将该汇票支付给了案外人。后案外人表示该商业承兑汇票被出票人拒付退回,故该5万元不能认为黄建新已经支付,要求扣除。被告黄建新也承认曾给过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邵建英,邵建英未实际承兑到该5万元,不能视为已经支付了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真实合法。业务金额根据送货单为28256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建新付款及结欠货款的情况,原告邵建英本人记载的付款金额为25万元,尚结欠34981元,且与被告黄建新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因其中有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原告要求予以扣减,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黄建新还应支付原告邵建英货款人民币82562元。被告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新给付原告邵建英货款人民币82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邵建英负担768元,被告黄建新负担9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