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卫兵与卫文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兵,卫文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967号原告:王卫兵,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卫文斗,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王卫兵诉被告卫文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文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兵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卫文斗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3年1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海面复合布,共计欠原告款52300元,并分别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下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3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文斗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23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卫文斗购买原告复合布欠原告款52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被告依法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该52300元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实为主张逾期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卫文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兵欠款5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7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卫文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稳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