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忠权、廖建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忠权,廖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忠权,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鹿寨县。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廖建忠,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忠权、廖建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忠权、廖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廖忠权、廖建忠经密谋盗窃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到平南县马练瑶族乡马练街被害人谭某经营的谭大杂货店,利用携带的撬棍等工具撬门进入店内,将该店内的现金100元以及总价值20731元的香烟和香菇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部分现金78元、价值6492元的香烟以及香菇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忠权、廖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尼龙手套四双、口罩三只、撬棍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烟草许可证、配送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忠权、廖建忠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忠权、廖建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忠权、廖建忠事前共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廖忠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忠权、廖建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忠权、廖建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忠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廖忠权、廖建忠共同退赔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61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尼龙手套四双、口罩三只、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钊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