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波与李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李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927号原告:张波,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瑶,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波与被告李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被告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解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损失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通过天津众盈鑫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拥有所有权的天津市宝坻区平安家园汇祥阁××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620000元,原告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该房地产,或出现其他根本性违约情形,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并积极准备首付款,2017年3月经中介人员联系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等手续,但被告向中介人员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后经三方多次协商被告虽同意继续出售,但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在2017年3月20日将该房屋过户给他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明显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呈诉。李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但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同意赔偿中介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双方均应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到房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之前就已经将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违约金的性质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钱款;而损害赔偿金是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一定数量的钱款,这种赔偿仅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同一损害结果中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能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居间服务费损失,法律依据不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波与被告李瑶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李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波购房定金30000元,赔偿原告张波违约金6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瑶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