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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行审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安顺花圈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安顺花圈店,田先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15行审16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宁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峰,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坤,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安顺花圈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花鸟市场门面。被申请执行人:田先海,系安顺花圈店业主。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田先海、安顺花圈店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6】406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6】406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花鸟市场门面经营殡葬用品零售业,经营面积约20平方米,属商业及服务业门点,按照经营面积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每月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为60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累计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1140元,欠缴114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夏政规)【2013】4号等规定,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夏城管)征决字【2016】406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生活垃圾服务费1140元。被申请执行人田先海、安顺花圈店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6】406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田先海、安顺花圈店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6】406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世新审 判 员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