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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继凤与李恩凯、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凤,李恩凯,葛伟,张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841号原告:张继凤,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恩凯,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葛伟,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洪国,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张继凤与被告李恩凯、葛伟、张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继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凯、葛伟、张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恩凯系朋友,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上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李恩凯,当时说很快就还,之后被告李恩凯迟迟不还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李恩凯打条据,找担保人担保,2015年7月28日李恩凯给原告出具借据,由张洪国担保,之后原告催要被告李恩凯一拖再拖,被告李恩凯与葛伟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共同债务。另外张洪国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恩凯、葛伟、张洪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凤与被告李恩凯系朋友,且都在上海工作,李恩凯因做生意需要,向张继凤借款。张继凤于2015年4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分两次向李恩凯转款合计10万元,后张继凤因急需用钱,向李恩凯催要,李恩凯于2015年7月28日给张继凤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张洪国进行担保。后张继凤再次向此二人催要借款,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结婚审查处理表、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恩凯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亲自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葛伟与李恩凯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伟应与李恩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洪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恩凯、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继凤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洪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洪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恩凯、葛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恩凯、葛伟、张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