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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现居住地:保定市莲池区。2017年1月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3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李涛,河北律清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白色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东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七一路口北约300米处时,与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梁某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闫某、王某1、王某2、祁某、孙某、薛某、傅某、王某3证言,户籍证明信,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条件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构成肇事逃逸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 超审判员 王天娇审判员 许 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