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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超与被告孔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孔维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58号原告陈超,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孔维琦,女,汉族,1960年2月5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陈超与被告孔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7年4月10日被告孔维琦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还款给他人,借期一个月,原告在XX路(XX小区边)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同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承诺与第一次借款到期后一起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均表示无钱偿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还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630元,合计1663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陈超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孔维琦签署的借条一张,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无利息全部本金于2017年5月1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则按照1.5%计息(借条日期2017年4月10日);2、被告孔维琦出具的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陈超6000元整,利息1分(借条日期2017年4月18日)。被告孔维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孔维琦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同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承诺与第一次借款到期后一起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电话催讨,被告表示无钱偿还,因此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孔维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维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超支付借款16000元及利息630元(第一次借款10000元按照月息1.5%计息,第二次借款6000元按照月息1%计息),共计16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孔维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淑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