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申龙涂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申龙涂料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013号原告:马鞍山市申龙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6066274(1-1)。法定代表人:申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狼牙山路69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938XR。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干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7087937。法定代表人:梁耀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马鞍山市申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涂料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建设公司)、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龙涂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凯、被告春城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被告益强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龙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春城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89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益强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申龙涂料公司与春城建设公司签订《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春城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当涂五联小区二期工程的外墙涂饰工程发包给申龙涂料公司施工,申龙涂料公司依约按期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春城建设公司承建的当涂五联小区二期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期间,春城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22日尚有890000元工程款未付。另,益强置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春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春城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虽系春城建设公司与益强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是由案外人陈祥忠、陈万七、蒯本义挂靠春城建设公司施工的,三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2.本案涉案工程系益强置业公司从当涂五联小区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抠出,并由益强置业公司直接交由申龙涂料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项也由益强置业公司与申龙涂料公司直接结算,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申龙涂料公司与益强置业公司之间的争议,故请求法院驳回申龙涂料公司对春城建设公司的诉请。益强置业公司辩称:1.其系与春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未与陈祥忠、申龙涂料公司等签订施工合同;2.在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其支付工程款给春城建设公司是按照开发区的付款节点支付,现双方仍未就该项工程进行结算;3.益强置业公司仅与春城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申龙涂料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益强置业公司与春城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益强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当涂经济开发区五联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春城建设公司承建。承包范围:1#、2#、3#地下车库,13#、14#、15#、16#、17#楼及农贸市场和商铺;施工图所涵盖的土建、水电、消防、通风等项目。陈万七、陈祥忠代表春城建设公司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事务。2013年8月28日,申龙涂料公司与春城建设公司在五联小区现场工程部签订了《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春城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当涂五联小区二期工程外墙保温涂料饰面、外墙三色真石漆仿面砖等项目交由申龙涂料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了外墙保温涂料饰面部分包干价为46.6元/m2、外墙三色真石漆仿面砖包干价为82.75元/m2(不含税)、工程款由见证方代付、付款节点与大合同同步进行等协议条款。申龙涂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凌波、春城建设公司及其工程负责人陈万七、陈祥忠均在合同中盖章或签字确认,益强置业公司及其负责人周晓东作为见证方也盖章、签字。2014年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元月22日经结算,陈祥忠、陈万七确认申龙涂料公司承包的五联安置房外墙涂料工程一标段总价款为1663168.05元,剩余工程款500000元未付,该工程二标段总价款为1814525.28元,余欠390000元未付。陈祥忠、陈万七请求益强置业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申龙涂料公司。嗣后,原、被告三方因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春城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当涂五联小区二期安置房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申龙涂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事后也得到了发包人益强置业公司的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申龙涂料公司提供的《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申龙涂料公司的施工主体身份,故作为总包人春城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龙涂料公司支付相应的分包工程价款。本案中,陈祥忠和陈万七作为春城建设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合同中签字,故陈祥忠、陈万七向申龙涂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应当视为春城建设公司的结算行为。至于春城建设公司抗辩的陈祥忠、陈万七、蒯本义与春城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系两方之间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申龙涂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890000元予以认可。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前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作为施工方的申龙涂料公司已具备索要分包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中,《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与大合同同步进行,虽系附条件支付,但申龙涂料与春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外墙涂饰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而春城建设公司与益强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两份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并不一致,且申龙涂料公司只有在春城建设公司完成主体工程后方能进行外墙涂饰施工,故春城建设公司与益强置业公司约定的付款节点与申龙涂料公司的施工进度无对应性。另外,春城建设公司作为总包人对益强置业公司就分包的外墙涂饰工程向其付款负有举证义务,如不能举证或不能划分款项,总包人则应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诉讼中春城建设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春城建设公司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春城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申龙涂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益强置业公司应当在未付春城建设公司工程款的限额内向申龙涂料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若益强置业公司履行了给付申龙涂料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其可就已付款项折抵应付给春城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交付使用,双方为工程款支付虽发生过争议,但2017年元月22日申龙涂料公司已与春城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对申龙涂料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申龙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8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马鞍山市益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益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