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1827葛修武与吴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修武,吴良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修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庆,宿迁市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军。上诉人葛修武因与被上诉人吴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修武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住楼是由陆集镇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建设单位是陆集镇政府,上诉人是出资人,上诉人按照约定解决了17户居民的拆迁安置,对涉案房屋行使处分权是合法的;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以商住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吴良军辩称,涉案房屋手续不齐全,与当时承诺情况不符合,且买卖房屋时谈好等被上诉人老家房子拆迁后付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没有根据。葛修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葛修武与吴良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吴良军将陆集农贸市场东三号楼一层的5套商铺恢复原状后退还给葛修武;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良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5套商铺所在的宿迁市宿豫区陆集农贸市场东侧商住楼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葛修武建设的案涉5套商铺所在的陆集农贸市场东侧商住楼,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葛修武、吴良军之间就该5套商铺的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葛修武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葛修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依法退回。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葛修武为了证明涉案房屋由镇政府统一规划,不是违章乱建,向本院提供以下3份证据:1.陆集镇人民政府给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件;2.陆集居委会的证明,上述二份证据的内容为:涉案商住楼的一楼是商铺,二、三楼是住房,房屋是经镇政府规划包给居委会,由葛修武出资建设,二、三层给拆迁户安置,一楼由葛修武自主销售;3.涉案房屋的照片三张。吴良军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是葛修武与政府之间的事,与其无关,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施工建设。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社区居委会在未履行相关手续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承包给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房屋建成后,葛修武又将5套门面房出卖给吴良军,双方对此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土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葛修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邻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