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金明洙、韩顺姬、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林,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718号原告:李金林,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洙,男,朝鲜族,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吉市。被告:韩顺姬,女,朝鲜族,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明洙,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林与被告金明洙、韩顺姬、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被告金明洙、韩顺姬、福龙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明洙、韩顺姬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金明洙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福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金明洙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权利时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金明洙及担保人福龙房地产公司连带承担。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明洙、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担保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及约定。金明洙与韩顺姬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金明洙、韩顺姬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金明洙、韩顺姬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福龙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金明洙、韩顺姬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担保期限已过。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李金林与被告金明洙、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确认金明洙于2014年6月19日向李金林借款118万元,其中704000元为转账给付,金明洙指定李莺为收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剩余48万元为现金支付,金明洙对上述借款予以追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利率2%;福龙房地产公司为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金明洙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至时起或李金明向金明洙主张权利时起两年;金明洙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其违约时,李金林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金明洙、福龙房地产公司负担。同日,李金林按金明洙指定的收款人李莺的账户转账704000元。同日,金明洙给李金林出具收款凭证,确认其收到了李金林转账的704000元,并收到了李金林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48万元。金明洙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未支付利息。另查,金明洙、韩顺姬系夫妻关系;李金林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林与被告金明洙、福龙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明洙出具的收款凭证看,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金明洙、韩顺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金明洙、韩顺姬返还借款本金118万元,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金明洙、韩顺姬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福龙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福龙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其担保期限未过,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2014年借款时借款本金为704000元,48万元为利息,原告主张的118万元中包括48万元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款凭证均确认借款本金为118万元,金明洙已收到118万元,且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金明洙、韩顺姬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福龙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已过担保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至时起或李金明向金明洙主张权利时起两年,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5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提起诉讼,故担保期限未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洙、韩顺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金林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金明洙、韩顺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金林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如被告金明洙、韩顺姬、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明洙、韩顺姬、延边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勋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