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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闵同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同兴,姜伟,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5226号原告:闵同兴,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米孝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同兴为与被告姜伟、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司鉴所已出具【2017】临鉴字第1561号(以下简称:第1561号)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同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同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1,1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姜伟、德邦公司共同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0时45分许,在上海市江苏路出昭化东路南约1米处,被告姜伟驾驶德邦公司所有的浙B8XX**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姜伟出具书面意见辩称:其是德邦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其下班途中,应认定是职务行为,责任由德邦公司承担。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姜伟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下班时间,其公司认可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8月9日20时45分许,在上海市江苏路出昭化东路南约1米处,被告姜伟驾驶德邦公司所有的浙B8XX**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原告颅脑交通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颅脑受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3、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0日司鉴所作出第1561号鉴定意见,与前次鉴定等级意见一致。为此,平安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3,400元。4、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预付10,000元,各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浙B8XX**在平安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有效期内,未投保商业险。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姜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审理中,到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伟驾驶被告德邦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撞倒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德邦公司应为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浙B8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德邦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前次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到庭当事人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经审核,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1,195.61元。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等,确定为86,538元(57,692元/年×15年×10%)。(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等,酌定为200元。(4)关于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5)关于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95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6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德邦公司应赔付原告计5,74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闵同兴93,808元(已扣除预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闵同兴5,74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闵同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3,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75.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87.55元,由原告闵同兴负担36.04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5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