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良茂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茂,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阳泉市。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良茂驾驶汽车,由北向南行至平定县华通菜市场路段时,与前方骑二轮自行车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良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良茂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良茂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良茂驾驶晋CV××号小型别克牌普通客车,从阳泉市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951KM+700M平定县华通菜市场路段时,与前方骑二轮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张良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委托禹某拨打110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良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检验意见:刘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良茂在阳泉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55000元,现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良茂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良茂基本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良茂到案的详细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地动车保险单(正本)等证实事故各方当事人及肇事车辆投保相关详细信息;(6)证人禹某证实其驾车路过事故现场遇到被告人张良茂,张良茂正拨打120电话,同时告其出了车祸,让其拨打电话报警,后其打电话报警的详细经过;(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平时上班行驶路线等相关情节;(8)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原因;(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因颅脑损失(车祸)死亡;(10)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1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12)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良茂无前科劣迹等相关情节;(13)阳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良茂行为表示谅解等相关情节;(14)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良茂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委托现场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良茂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良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