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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郑仙平、林君衍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郑仙平,林君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012号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新鑫村。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佳佳,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仙平,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林君衍,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诉被告郑仙平、林君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仙平、林君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了经营超市需要,于2016年10月7日以被告郑仙平名义向原告定作了一批超市货架及附件,并签订了合同,后两被告由于同年12月1日起陆续向原告补了一些货架及附件。经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优惠后总货款为68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00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郑仙平、林君衍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清单、2份合同外补货结算清单、发货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甲方)与桐乡市太平洋购物超市(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作超市货架及附件一批,合同总价款为575183元,最终不含税优惠价为575000元,定金200000元到账起厂部开始备料生产,安装完成付货款275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郑仙平在乙方法人代表栏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设备清单显示了原告为被告定作的货架及附件的规格、数量及价格;1份合同外补货结算清单显示:原告(甲方)为桐乡太平洋购物广场(乙方)补货总金额为107085元,安装完成付381000元(275000元+107085元=382085元,按381000元计),余100000元于超市开业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在清单上甲方栏盖章,被告林君衍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另一份合同外补货结算清单显示:原告(甲方)为桐乡太平洋购物广场(乙方)补货总价为111670元,最终优惠价11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单总不含税金额为575000元,补货合计111670元,合计不含税总金额686000元,定金200000元已汇,2016年12月4日付200000元,余款285000元于开业一周内(2016年12月24日前)付清(超市于2016年12月18号正式开业)。原告在清单上甲方栏盖章签字,被告郑仙平在清单上乙方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发货明细表显示: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7日间,邦德向桐乡太平洋购物广场先后发送了货架及附件若干,并由两被告等人在发货明细表上分别签收;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显示:2016年10月8日、12月4日、12月29日、2017年1月19日,郦河顺分别汇付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告并对所举证据解释称:被告郑仙平为定作货架及附件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所定作的货架及附件用于桐乡市太平洋购物超市,该超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合同价款为575000元。此后,两被告又陆续补货110000元(补货价款实为111670元,优惠价为110000元),原告将被告定作的货架及附件交给两被告等人签收,两被告并分别对上述价款进行了确认。上述业务被告仅通过郦河顺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价款,余款85000元未付。上述业务系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的,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价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郑仙平、林君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本院据此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郑仙平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被告郑仙平向原告定作货架及附件。双方业务期间,共计发生价款685000元。被告郑仙平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600000元,余款8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清单、合同外补货结算清单、发货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仙平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郑仙平向原告定作货架及附件,被告郑仙平仍结欠原告价款85000元未付。价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郑仙平给付价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业务系两被告与其共同发生的,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郑仙平系合同相对方,虽被告林君衍在部分发货明细表上签字并对部分价款进行了确认,但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告上述主张,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仙平给付原告苏州邦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郑仙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仙平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郑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季星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