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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付某1诉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82号原告:付某1,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付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付某2,系原告付某1之父。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卜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工作者。原告付某1诉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6564.47元、护理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5280元,共计112024.4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泾阳县太平镇街道经营一家饭店。2016年8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同年8月9日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不慎摔伤,当天被送往扫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1、右胫骨中上段隐匿性开放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累计住院86天,共花去医疗费96000余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承担了10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原告受伤已对家庭造成极大损失,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身体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经其姑妈介绍到被告处务工。原告未满16周岁,其因自身原因导致单方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已承担了法律义务,双方已和解,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在原告2016年9月3日出院后,被告已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再向原告赔偿2000元了结此事。原告在回家后不注意卫生和疗养,导致伤口感染病情加重,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0日再住院两次。前后已间隔3个多月,主要诊断是右胫骨骨髓炎。按照基本医疗常识,该骨髓炎属外伤性骨折感染造成,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系人为原因造成,并非必要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泾阳县太平镇街道经营一家饭店。2016年8月6日原告经其姑妈介绍到被告处务工。同年8月9日原告在服务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骑车送取东西时不慎摔伤,当天被送往泾阳县扫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隐匿性开放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25天后出院,共花费10387.7元(合疗补偿5407.94元),被告承担了8687.7元。出院时,被告与原告父母口头协商,出院后再付2000元了结赔偿事宜,原告父母同意并接受了被告给付的现金2000元。原告出院后回家养伤。在养伤的过程中,原告腿部伤口感染伤情加重,2016年12月21日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住院28天,共花费34173.7元(合疗补偿10200元)。出院后,因伤口愈合不佳,2017年3月20日再次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髓炎MasqueletⅠ期骨重建术后、右胫骨上段前侧骨外露,住院33天,共花费52390.77元。在原告再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和被告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受伤后在泾阳县扫宋医院的花费及期间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告出院后,因为自己以及监护人在维护疗养的过程中有过错,导致伤口感染两次住院,对此部分的损失,与最初的原告受伤有联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属于原告为自己所投保,并且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冲突,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1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合计14387.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1510.16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5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6100元,合计96324.4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8529.79元。以上共计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039.9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1687.7元);其余由原告付某1及其监护人付某2、胡某某承担。二、驳回原告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由原告付某1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欣玮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