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锦模与盱眙县天泉湖镇王店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模,盱眙县天泉湖镇王店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3609号原告:徐锦模,男,70岁,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系原告徐锦模外甥。被告:盱眙县天泉湖镇王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法定代表人:李兆成,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海,盱眙县天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锦模与被告盱眙县天泉湖镇王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店居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安排责任田25亩;2.被告赔偿原告未获得责任田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地林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03年4月11日,被告王店居委会置合同约定不顾,将山地承包给其他农户。根据合同约定:“当乙方转营他业时,甲方保证安排责任田”,现被告不仅违约终止合同,而且未安排责任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王店居委会辩称:2003年4月11日,在原告承包山林的树木存在死亡的情况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承包合同;1997年,原告徐锦模自愿放弃责任田,且在合同解除时原告并未提出解决其家庭承包土地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徐锦模诉请要求被告王店居委会安排责任田,实质是原告徐锦模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徐锦模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锦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退予原告徐锦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