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7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琦与麻梦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麻梦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7民初112号原告:李琦,四川阆中市人。被告:麻梦阳,河南南阳市人。原告李琦与被告麻梦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梦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3.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告于2016年10月20号至2017年4月19日租原告的汽修场地,约定房租及电费每月支付0.15万元,共计0.75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5万元。4、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多年一起在索县经商,被告于2016年10月20号至2017年4月19日租原告的汽修场地,约定房租及电费每月支付0.15万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本地老百姓鲁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十日内还清欠款,原告李琦为保证人。2017年4月19日被告麻梦阳从高宜攀手中借款3.5万元,约定五日内还清,同样由原告为保证人。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离开索县去了西宁,2017年4月22日被告打电话说准备从西宁回来了,但是从那天起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于是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起到被告老家去找被告,找到被告住处被告不在家,据被告的爸爸麻某说自从过完年后麻梦阳便没有回过老家,并写了字句说如果到2017年5月20日还没有麻梦阳的消息,那么麻梦阳在小麻汽修(在索县)里面的东西可以抵债。现原告已经替被告向鲁某支付了欠款10万元,向高某支付了欠款3.5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麻梦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1张(原件),欲以证明被告从鲁某处借款10万元及原告为保证人的事实;2、欠条1张(复印件),欲以证明被告从高某处借款3.5万元及原告为保证人的事实;3、收据2张(原件),欲以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分别向鲁某与高某还款10万元和3.5万元,共计13.5万元;4、证明2张(原件一张、复印件一张),欲以证明原告到被告老家寻找被告并且未找到的事实。5、车票8张,欲以证明原告及同伴马某去找被告时花费的交通费。经法庭审理,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本地老百姓鲁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十日内还清欠款,原告李琦为保证人。2017年4月19日被告麻梦阳从高某手中借款3.5万元,约定五日内还清,同样由原告为保证人。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离开索县去了西宁,2017年4月22日被告打电话说准备从西宁回来了,但是从那天起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于是原告在2017年5月1日起去被告老家找被告,未果。现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已经替被告向鲁某支付了欠款10万元,向高某支付了欠款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麻梦阳先后从鲁某借款10万元,从高某处借款3.5万元,共计欠款13.5万元,保证人均为原告李琦还清债务,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查无音信,原告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还款13.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此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同伴去被告老家寻找被告所支出的交通费181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麻梦阳自2016年10月20号至2017年4月19日用原告的汽修场地,约定房租及电费每月支付0.15万元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差旅费共计5万元,其中原告去被告老家寻找被告所支出的交通费1814元之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梦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李琦担保款13.5万元、交通费1814元,共计13.68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李琦负担1192.15元,由被告麻梦阳负担295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俄 措代理审判员 德青曲措人民陪审员 次旦多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次仁央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