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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区仲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杨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仲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杨兴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272号原告:区仲彩,女,192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主要负责人:黄晓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公司员工。被告:杨兴军,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区仲彩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杨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仲彩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被告杨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仲彩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杨兴军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兴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47450元(130元/天×1年),残疾赔偿金37684.30元(37684.30元×0.2×5),鉴定费28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454.30元。据查,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117314.30元给原告。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二、针对原告各项损失: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不应超过6个月,出院后的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主张时间过长,出院后的标准过高,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超过100元/天,计算不超过6个月。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杨兴军聘请专门护理人员全程护理,出院后也支付了相关护理费用,也应予扣减;残疾赔偿金,应按34757元/年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不超过5000元为宜。三、被告杨兴军与我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故我司在商业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5%的免赔率。限额杨兴军与我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没有签订被告杨兴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338.28元、护理费4812.50元及支付现金200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9时许,杨兴军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西区悦和路金嘉超市对开路段与行人区仲彩发生碰撞,造成区仲彩受伤。同年8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军承担主要责任,区仲彩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区仲彩系中山户籍居民,其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7日出院,住院共27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家中留陪护照顾,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7年3月18日,区仲彩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粤恒[2017]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区仲彩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为玖级;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年。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杨兴军分别向区仲彩支付了10000元、46150.78元(杨兴军垫付部分包括区仲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12.50元)。又查,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杨兴军,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军承担主要责任,区仲彩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区仲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杨兴军承担80%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方式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免赔率15%减少其赔偿责任,即杨兴军承担责任部分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赔偿责任,杨兴军承担15%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区仲彩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9338.28元(按杨兴军提供的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0元(根据其伤情酌定),合计62038.2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赔付;不足部分52038.28元,由杨兴军按80%比例赔偿41630.62元,该款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按85%比例赔偿35386.03元,杨兴军赔偿6244.59元。2.护理费26412.50元(住院27天产生共4812.50元,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护理180天,即4812.50元+12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4757.20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5年,即34757.20元/年×5年×20%),伤残鉴定费282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74489.7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区仲彩赔偿84489.70元、35386.03元,杨兴军应向区仲彩赔偿6244.59元,扣减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杨兴军已分别垫付的10000元、46150.78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赔偿69969.54元,杨兴军已垫付的前述款项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部分可另行向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9969.54元给原告区仲彩;二、驳回原告区仲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原告已预交1323元),由原告区仲彩负担5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9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