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疆波尔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江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波尔化工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江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195号原告:新疆波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637569651。法定代表人:王亚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卫,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赛里木湖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4752117B。法定代表人:黎汉进,总经理。被告:江崇华,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筠婷,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波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江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卫,被告江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结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尔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260.5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417.37元;3、本案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环氧富锌底漆稀释剂等9个品种的产品,总价款474260.5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法院。被告钢结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江崇华承认原告波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该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因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一被告,合同上面也有第一被告的公章,江崇华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江崇华是职权行为,所欠货款和���崇华没有关系,所以货款和利息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江崇华不应当承担货款和利息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江崇华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产品购销合同》、21张送货单、《企业询证函》、特快邮寄单凭证四份证据,因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送货单证明送货的产品、货名、单价;《企业询证函》能证明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江崇华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认可。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利息25417.37元是按照分七次送货后未付货款的时间分段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月千分之6.15的利率计算的。被告江崇华不认可原告分段计算的方法,认为分段计算的利息应该是双方约定计算,而不是按照单方面的意见来计算;计算的截止时间和利率认可。但利息应该向第一被告去主张,不应该由江崇华来承担。因原告与被告钢结构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需方需向供方多付总货款5%作为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作为供方的原告波尔公司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钢结构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钢结构公司购买原告波尔公司生产的环氧富锌底漆稀释剂等9个品种的产品,总价款474260.5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价款和支付:(一)合同价款:按约定单价及实际用量结算。(二)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货款采用两个月一��方式或金额达到30万元一结,以先到为准,第二个月30日以前结清,供方提供含17%的增值税发票。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需方需向供方多付总货款5%作为利息(按月计算)。”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等条款做出约定。原告波尔公司与被告钢结构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的供方和需方处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江崇华在需方栏中的“授权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波尔公司陆续向被告钢结构公司供货,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钢结构公司欠原告波尔公司货款共计474260.5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波尔公司向被告钢结构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被告钢结构公司核对双方往来账,对欠货款为474260.50元是否有误进行确认,2017年4月24日被告江崇华和马丽作为“经办人”在该函中的“信息证明无误”下签字确认。被告钢结构公司收到原告波尔公司的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波尔公司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作为供方的原告波尔公司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钢结构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波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履行了向被告钢结构公司交付油漆等货物的义务,被告钢结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江崇华在《产品购销合同》上是以被告钢结构公司的“授权代表”的身份签名,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被告江崇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钢结构公司承担。被告江崇华提出其系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当由被告钢结构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波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钢结构公司欠货款474260.5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钢结构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波尔公司货款474260.50元。原告波尔公司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利息25417.37元的责任,被告江崇华不认可分段计算的方法,因原告波尔公司与被告钢结构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需方需向供方多付总货款5%作为利息。”原告波尔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主张的利息数额25417.37元高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23713.03元(总价款474260.50元×5%)。故对原告波尔公司主张的利息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23713.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波尔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44元,虽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原告波尔公司经本院告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该主张的诉讼费,视为原告波尔公司放弃该项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波尔公司要求被告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474260.50元及利息23713.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新疆波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74260.50元;二、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新疆波尔化工有限公司利息23713.03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波尔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崇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计4425元,由原告新疆波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