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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益飞与杨维滨、施菊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益飞,杨维滨,施菊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669号申请执行人:陈益飞,男,1956年1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杨维滨,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上海市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施菊如,女,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上海市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益飞与被执行人杨维滨、施菊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益飞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14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王锦成审判员 董景松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