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朱四水与陈卓、陈学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水,陈卓,陈学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261号原告:朱四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卓。被告:陈学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号东楚传媒中心(黄石日报社)**楼。负责人:方良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颂青。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四水与被告陈卓、陈学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告陈卓、陈学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王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四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损失计244121.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陈卓驾驶鄂B×××××客车行至大冶市××镇沙田加油站路段时,将站在无号牌摩托车旁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冶公交认字[2017]第020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朱四水因本次事故造成3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4%;建议伤后休息150日、护理时间60日;后期治疗费25000元。被告陈卓驾驶的鄂B×××××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陈学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而成讼。被告陈卓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陈学任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核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建议按农林牧副渔3146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标准过高;我公司不理赔鉴定费;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处理期间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7时30分,被告陈卓驾驶鄂B×××××小型客车从大冶市还地桥镇沿S314省道向大冶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镇沙田加油站路段时,因违法超车驶入对向车道,将站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旁的原告朱四水和二轮摩托车撞倒,二轮摩托车被撞后再次与正常行驶的由石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致朱四水、石某受伤,鄂B×××××小型客车、二轮摩托车、二轮电动车三车受损。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冶公交认字[2017]第020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卓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四水、石某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学任向原告朱四水支付了62760.30元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朱四水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7年5月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朱四水面部疤痕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脾破裂行悬着性脾栓塞术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左足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4%;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朱四水花费鉴定费2500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鄂B×××××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陈学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朱四水生育子女二人:朱鹏志(2001年10月4日出生)、朱鹏飞(2013年6月17日出生)。原告朱四水从2015年8月起一直租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堤社区××室,其子女随同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陈卓驾驶鄂B×××××小型客车将原告朱四水及摩托车撞倒,造成朱四水、石某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肇事鄂B×××××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卓系被告陈学任雇佣司机,其侵权责任由被告陈学任承担。原告朱四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讼中未提交车损证明,对其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认为按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扣除非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760.3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2280.80元、误工费11101.22元、护理费537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14.54元、交通费酌定为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8448.4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948.42元,合计225948.42元。被告陈学任应赔偿250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陈学任已经支付的62760.30元医疗费以及应赔部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四水理赔款155688.12元,支付被告陈学任理赔款6026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四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688.12元,支付被告陈学任理赔款60260.3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四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1元,由原告朱四水负担211元,被告陈学任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