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417号自诉人彭某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马文忠,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自诉人彭某某起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汉超、刘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自诉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文忠、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6年6月25日上午,我(自诉人)到中路铺镇凤形山村召开党支部一、二、三组会议(我是该村党支部书记),开展“两学一做”活动。开会地点设在邓家组的唐某某家。会议结束后,全体党员包括我都在唐某某家吃午饭,在其堂屋中开了三桌,每桌配备了一瓶“邵阳大曲”白酒。我坐在堂屋靠里边的一桌,然而大部分爱喝酒的人都坐在我这一桌。被告人黄某某亦在其中,与我对面而坐。会议气氛与酒桌气氛一直和谐,情绪正常。其余两桌没怎么喝酒,很快散席,各自离去。我们将本桌的一瓶酒喝完,又将其他两桌剩余酒拿来喝掉。我见大家酒兴未消,于是我又拿出20元钱叫人又买来了三瓶小“邵阳大曲”(三两一瓶),结果只喝了一瓶。大家陆续离去,最后,就剩下我与被告人两个。当时,我与被告人交谈,似乎有点投机。我与被告人最后同时离席,两人行至堂屋外的阶基上时,被告人用右手抱着我的颈部继续往前走,口里还在很亲XX叫着“如哥哥、如老大”等奉承语言。被告人与我相抱而行至唐某某家禾坪中部时,被告人突然将其右脚绊住我的两腿后膝弯。同时用双手猛地往后摔。我无法防备就被重重地摔倒,仰卧瘫在地上,紧接着被告人用穿着皮鞋的脚在我头上乱踢乱蹬,很快我就不省人事了。有人将我送至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然后,又转院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有人报警,湘潭县公安局中路铺派出所及时出警,湘潭县公安局刑侦队也及时进行了模拟现场勘查拍照。我在县人民医院昏迷了五天左右。经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及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我因为担任村支部书记,工作很忙,住院22天便强行要求出院。2016年7月5日,中路铺派出所委托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对我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9月30日,我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我的损害伤残等级休息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伤后伤残等级为玖级:损伤误工休息时间为贰佰天,后续治疗费用为叁仟捌佰元整。2016年10月26日,湘潭县公安局中路铺派出所因被告人致伤我时没有目击证人,缺乏旁证材料而不予立案。为维护法律尊严,特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112757.09元。诉讼代理人马文忠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辨称自己没有甩他,也没有踢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几千元给自诉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湘潭县中路铺镇凤形山村一、二、三组的党支部在邓家组唐某某家召开开展“两学一做”活动的党员会议。参会人员有周某某、尹某某、周某某、阳某某、易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等人,会后全体党员在唐某某家吃中餐,在中餐过程中,自诉人彭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均喝了大量的白酒,二人均有醉意且最后离开唐某某家,当二人行至唐某某家的前坪中间时,被告人黄某某用左手将自诉人彭某某搭在其左臂上的手用力甩开,致彭某某当即倒地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损伤后伤残登记为玖级,建议该损伤误工休息时间为贰佰天。后续治疗费用(含CT检查费)为叁仟捌佰元左右。另查明:彭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20天共计医疗费27434.02元;2、法医鉴定费1000元;3、门诊费573.95元;4、护理费46458元/365天*20天=2545.6元;5、残疾赔偿金11930元*20年*20%=47720元;6、后期治疗费3800元;7、误工费34031元/365天*200=18647元;8、住院伙食费50元*20天=1000元;9、交通费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2808.57元。彭某某已在中路铺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0000元,其实际损失为102808.57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①、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6年6月25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我到湘潭县中路铺镇凤形山村邓家组唐某某家参加村上组织的党员的“两学一做”会议。开会一直开到中午快12点,我们所有开会的人就在唐某某家里吃中饭……我们喝完三瓶白酒后,村支书彭某某讲酒还少了,又自己出钱喊一个姓周的年轻伢子去买了三瓶邵阳大曲白酒。接着我和彭某某、唐淑良等人继续在桌子上喝酒,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人就陆陆续续走了,看喝酒之后人都走的差不多了,加上自己也很疲劳,就想早点回去,就把杯子里的酒一口干了,然后起身往屋外走。当我走到唐某某家坪中间的时候,就有一个人从我身后拉住了我的左手臂,我也没有回头,就直接扬起左手往身后一甩,甩开后面的人,我就继续往前走,走了几步后我也坐到了地上,接着我回头就看见彭某某仰躺在我身后的地上,我就爬到彭某某身边喊“如老大,如哥哥”之类的话,但是彭某某没有任何反应。接着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但是我估计应该是在那里骂人、胡闹,因为我平时喝多了酒就喜欢骂人。当我再有记忆的时候,我已经在中路铺三医院了……②、自诉人彭某某的陈述:……2016年6月25日上午9点钟的时候,中路铺镇凤形山村一、二、三组召开党员大会,开会地点在邓家组的唐某某家。开会一直开到中午快12点,我们所有开会的人就在唐某某家里吃中饭,一共围了三大桌,因为喝酒的大部分人都坐在我们这桌,我们这桌的酒喝完后就把另外两桌上的酒也拿过来喝,这期间有一些人吃完就离开了,剩下我们还在喝酒的几个人,另外两桌喝酒的人也凑到我们这桌一起来喝酒,黄某某就是其中一个,我们喝完三瓶白酒后,我叫周某某、曹某某去外面买了两瓶酒,但只喝了其中一瓶,到12点多的时候,只剩下我、黄某某、唐某某、马某某、易某某五人了,我们喝完酒到了唐某某家台阶下的时候,黄某某突然从我后面用手抱住我的头,并顺势将我甩到在台阶上,当时我因摔倒在地而晕倒了,之后我就没有意识了。到了下午五点多钟我醒过来的时候,我已经在中路铺镇三医院内了,当天晚上我又转院到了湘潭县人民医院……③、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25日,中路铺镇凤形山村一、二、三组召开党员大会,开会地点在邓家组的唐某某家。开会一直开到中午快12点,我们所有开会的人就在唐某某家里吃中饭,共开了三桌,喝酒的人坐在最里面那一桌,彭某某、黄某某等人就坐在那桌喝酒。当时那桌喝了挺多白酒,彭某某还拿了20元给村上的青年党员周某某去买了两瓶白的进来又继续喝……④、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我是中路铺镇凤形山村党支部二小组组长。2016年6月25日中午,中路铺镇凤形山村一、二、三组召开党员大会,那天中午在我家里搞了三桌饭菜,中午吃饭的时候,彭某某、黄某某等人坐一桌,我是菜快上齐的时候才上的桌,彭某某给我留了一个位置,当时这一桌的酒已经喝了差不多一瓶了,后来又把另外两桌的酒喝完了,彭某某拿了20元叫周某某还去买两瓶酒。这时候这一桌还有黄某某、周某某、唐淑良、易某某、彭某某这几个人在喝酒……我看客人走得都差不多了,就进厨房洗碗筷去了。大概过了三、四分钟,我在厨房听见“嘭”的一声,我马上小跑出厨房,到了阶基上就看见彭某某仰面躺在了地上,黄某某站在距离彭某某一米远的样子……⑤、证人马某某的证言:……6月25日,中路铺镇凤形山村一、二、三组召开党员大会,那天中午这些党员都在我家吃饭,一共三桌……等我收拾完第一桌,第二桌的人也走光了,后来我才知道第二桌还有两个人没吃完,他们是买酒去了。当时就只剩下第三桌还有人在吃饭,我记得彭某某和黄某某还在……两个人隔着桌子面对面坐着,我扫地的时候还在想这两个人肯定醉了。就在我还在扫地的时候,彭某某和黄某某两个人从椅子上站了起来,摇摇晃晃往外面走,我又接着扫地,等我快要扫完的时候,我听到外面“嘭”的一声响,我赶紧出去看,彭某某仰面躺在我家坪里,双腿张开,有一只手也是张开的,黄某某就站在离他一米多的位置摇摇晃晃……⑥、证人易某某的证言:……6月25日,中路铺镇凤形山村一、二、三组召开党员大会,那天中午我们这些党员都在唐某某家吃饭,一共三桌……我吃饭吃了一个多小时就散了,最后一次进去看见桌子上还有彭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几个人,我在唐某某坪里等黄某某,我看他的样子应该是醉了,我打算送他回去,但是黄某某讲要在希满屋里歇,不然就爬回去,总总不要我送……接着我看见彭某某出来了,黄某某看见彭某某出来后,就和彭某某就喝酒的事情在斗嘴,都讲自己喝对方不赢,对方酒量好一些。在黄某某和彭某某斗嘴的过程中,彭某某一直站在坪里中间的位置没有动,黄某某摇摇晃晃不断走动……我进屋倒水的时候,突然听见“嘣”的一声响,等我走到坪里的时候,看见彭军如和黄某某两个人都倒在地上,黄某某侧身躺在离彭某某一米远左右的位置……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月25日,我们村上在唐某某家开党小组会议,讨论“两学一做”的问题,彭某某、黄某某以及邓家组的其他党员都参加了会议。大概十一点半左右开完会的,开会从始至终都很顺利,没有任何人发生什么冲突,散会后,所有人都是留在唐某某家吃午饭,一共摆了三桌,吃饭的时候我看见彭某某和黄某某是面对面坐着的,他们两人大概喝了两杯白酒左右……我立马掉头一个人骑摩托车又去了唐某某家,到他家后我就看见彭某某和黄某某都躺在禾坪水泥地面上一动不动,当时他们是脚对脚的躺在地上,唐某某夫妇、易某某三个人站在旁边。易某某就告诉我说黄某某和彭某某两人肩并肩聊天的时候,黄某某反抱起彭某某往后摔,导致彭某某后脑先着地,两人都摔倒在了地上。我连忙看了下彭某某的脑袋,发现后脑勺有一块红肿,地上当时还是没有血迹,见状,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二)、书证①、湘潭县公安局出具的潭公(中)不立字【2016】00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自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要求立案而被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②、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36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某诉因他人致伤。根据主诉、医疗资料、法医学检查分析,彭某某损伤为:1、双侧额叶脑挫伤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及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符合5.1.3e条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彭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③、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某诉被他人致伤。1、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及顶骨骨折;头皮血肿。2、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23)款之规定,损伤后伤残等级为玖级。3、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5.1、4.7.2)等条款之规定,建议该损伤误工休息时间为贰佰天。4、上述损伤经保守治疗,复查9月26日CT检查提示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建议从鉴定之日起,继续适当门诊康复治疗叁个月,定期复查头部CT等,其后续治疗费用(含CT检查费)为叁仟捌佰元左右。鉴定意见:彭某某因他人致上述损伤,据文件规定,损伤后伤残等级为玖级;余项见分析意见。④、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⑥、相关医疗费用等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诉人彭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同行回家,当两人行至唐某某家前坪时,被告人黄某某用左手甩开自诉人彭某某搭在其左臂上的手时,致彭某某倒地受伤,根据案发当日自诉人彭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开会及集体就餐时的情况分析,自诉人彭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并未发生任何矛盾。被告人黄某某虽甩手时致自诉人彭某某倒地受伤,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有伤害自诉人彭某某的故意,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诉人彭某某的损伤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自诉人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法应当由本案被告人黄某某按责赔偿(按损失的70%赔偿)自诉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对于自诉人在湘潭县中路铺镇中卫药店所开具的医药发票两张共计费用3257元,因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及自诉人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超出法律范围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彭某某受伤治疗后在湘潭县中路铺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了10000元的医疗费损失,应在本案的总损失中予以冲减。对于自诉人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文忠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应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自诉人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辨称其没有甩手致自诉人倒地受伤及只同意赔偿自诉人几千元损失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二、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自诉人彭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965.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自诉人彭某某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人民陪审员 周汉超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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