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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440号原告:赵志国,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尹天笑。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袁欣欣。原告赵志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国的诉讼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国诉称:2016年8月22日12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冀B×××××半挂车,行驶至阜平新医院建筑工地附近时,由于车辆发生故障,原告下车维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在原告救治过程中产生医疗费20202.76元、伙食费950元、住院津贴19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3002元,共计损失97414.76元。另查,被保险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发生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此次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7414.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并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所投险种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住院补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10级伤残给付比例为2.5%,即12500元。2、意外医疗在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并根据发票原件核实医疗费金额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医保的规定核定医疗费,若被保险人已经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保险人以意外伤残保险金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后的医疗费用余额按照合约约定给付保险金(医疗费总额减去非医保费用减去免赔额500元乘以赔付比例90%)。经审理查明:尹胜合在被告处为丁家帅名下的冀B×××××号车辆投保了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每人保险金额为27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24时止。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驾驶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或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载明十级残疾的给付比例为2.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款)载明: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单中载明每次免赔金额为500元,赔付比例为90%。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实际天数,在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天数后,按本附加险合同规定的日补贴金额(每份每天补贴10元)及投保份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2016年8月22日,被告因伤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院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20202.76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开支鉴定费1400元(其中误工期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证人蔡某及叶某出庭作证。蔡某证言内容为:2016年8月22日中午,其在阜平县中医院建筑工地干活时看见一个卸货的车(车牌号为冀B×××××)在工地维修,车后斗上的箱板掉下来把一个人砸了,后来被砸伤的人被送往医院了。叶某证言内容为:2016年8月22日中午,其在阜平县新建中医院的工地,看见赵志国在修自己车(车牌号为冀B×××××)时被车上的的箱板给砸了,后被送往医院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医疗费20202.76元,在扣除5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给付比例,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32.48元;主张由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300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由被告赔偿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1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被告赔偿残疾保险金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残疾保险金12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其中误工期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因误工费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提出因阜平县中医医院病例中关于原告损伤原因的记载为“干活时重物砸伤”,原告代理人于庭审时陈述为摔伤,存在矛盾,且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发生意外事故的证明,故被告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主张,结合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系维修车辆过程中受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7732.48元、残疾保险金12500元、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19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2932.4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国保险金3293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原告赵志国负担73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