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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学传与路忠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传,路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573号原告:徐学传,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优良,男,195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路忠华,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7楼702、703、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623848E。负负责人:黄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达,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学传诉被告路忠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优良,被告路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传诉称:其于2016年11月13日驾驶苏B×××××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路忠华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沿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西干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X204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八至九肋骨可疑骨折,胸部软组织受伤等。该事故经宜兴交警责任认定,由路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经治疗出院,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只得诉诸法院,要求路忠华、路霞、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并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审核,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明确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路忠华、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路忠华所驾驶的苏Z×××××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徐学传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报告结论与医生推断结论不符,故对鉴定结论三期暂时保留异议。交通费200元认可,误工费需要徐学传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工资清单等,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故其公司不承担。被告路忠华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徐学传诉称的赔偿款中未将其垫付的相关款项提出,其为徐学传垫付了医疗费9000余元及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余元,现其已与保险公司协调好,由其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另外,其在为徐学传垫付9000多元医疗费时,因身上钱款不够,而向徐学传借了1000元,理赔后归还徐学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6时30分,被告路忠华持证驾驶属路霞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西干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X204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X204线由南往北直行的原告徐学传持证驾驶的苏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学传及摩托车上乘员徐明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学传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徐学传为此花费门诊医药费478.4元,住院医疗费9000余元由路忠华支付(因付款时路忠华身边钱款不足,而向徐学传借款1000元),徐学传并住院13天。2016年11月1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由路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系路忠华女儿路霞所有,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学传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路忠华、路霞、保险公司赔偿并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审核,后徐学传放弃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审理中,经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7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学传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鉴定期间,徐学传并按要求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拍片复查,而花费医疗费406元。徐学传即明确其诉请为:医疗费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200元。因保险公司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对三期审核保留异议,且对徐学传的误工费有异议,致调解未成。本院庭审中,徐学传撤回对路霞的起诉,路忠华、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另查明,徐学传于2015年4月7日在无锡市公安局办理了申领地地址为宜兴市屺亭街道屺亭村河头村56号的居住证。以上事实,有徐学传提供的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路忠华持证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苏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徐学传持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由路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徐学传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保险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路忠华负责赔偿。对徐学传诉请中:医疗费876元(均有票据为证,且徐学传少主张8.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13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540元(审核营养期为30天,按18元/天计算),护理费1800元(审核护理期为30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8100元(审核护理期为90天,徐学传诉请按90元/天计算,因徐学传于2015年4月7日办理了居住证,徐学传并开始在宜兴市居住生活,徐学传在此期间外出打工生活,故按9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75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费用10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述11750元均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路忠华无需在本案中向徐学传赔偿。对保险公司相关抗辩主张,因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且徐学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学传11750元。二、驳回徐学传对路忠华的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徐学传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徐学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