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曾仲华、刘金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仲华,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陈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简国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仲华,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定,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琪琪,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敏,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杰,男,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上述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德,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南路36号。负责人:黄鉴茹。原审被告:简国雄,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上诉人曾仲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陈金德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简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仲华上诉请求:1、判决曾仲华支付1367元给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2、判决陈金德返还102183.50元给曾仲华。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不服一审判决的诉讼标的为376656.4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两个并列的必要条件。据此,本案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计算赔偿标准。(一)对方无法提供受害人的如下证据:受害人暂住证;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材料的;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二)对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例如:用人单位与受害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受害人在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为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三)对方如下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1、广州市林御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在公司自有宿舍居住的证明。2、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在公司自有宿舍居住的证明。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上两公司出具的证明样式以及内容几乎相同,工作岗位不明,月工资收入约2400元收入不明。一审法庭调查时,对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来源含糊其辞,不排除是对方先草拟内容打印之后再通过关系让公司的关系人盖章,内容的表述并不代表两公司主管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理,如果受害人在上述两公司任职,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和银行工资转账记录,以及参加社保的相关证据才可以相互佐证,否则,上述证明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没有证明力。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受害人黄某分别在岑溪市、开平市、广州市三处地方不定期地有取款(消费)记录,但没有工资收入记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恰恰相反,这充分证明其收入是不固定,工作地点不固定、生活地点不固定且没有规律。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二、本案对方的经济损失按如下方式计算和分担:(一)对方的总经济损失。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244912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各1000元合计为3000元。4、交通费酌情支付1000元。5、住宿费3人3天按340元/天合计为30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4367元。先由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204367元,已经由曾仲华支付了203000元,尚欠1367元。(二)赔偿责任的分担。陈金德是曾仲华雇请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陈金德在履行职务中。由于陈金德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对此作出改判:曾仲华与陈金德各承担本案对方经济损失的同等责任(按份责任),具体如下: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04367元,曾仲华已经支付给对方203000元,尚欠1367元。经济损失204367元由曾仲华和陈金德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2183.50元,也就是说,由曾仲华支付1367元给受害人家属,由陈金德返还102183.50元给曾仲华。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曾仲华的上诉请求。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辩称,对于曾仲华的具体上诉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不予以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曾仲华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否合理,予以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陈金德、简国雄二审均无作答辩。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陈金德、简国雄、曾仲华赔偿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701941.23元。2、本案受理费由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陈金德、简国雄、曾仲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陈金德驾驶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载饲料由开平市往新兴县,16时50分许行驶至274省道36KM+320M(开平苍城镇)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由黄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机动车,造成黄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仲华支付了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丧葬费33000元。2016年4月14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开公交认字【2015】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德驾驶严重超载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陈金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仲华向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赔付了丧葬费33000元,又另外于2016年7月28日赔付17万元,合共已赔偿203000元。另查明,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前已由简国雄转让给曾仲华,实际车主是曾仲华,陈金德是曾仲华雇请的司机,且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受害人黄某于2016年4月2日死亡。受害人黄某与刘金定是夫妻关系,黄敏敏、黄琪琪、黄志杰是受害人黄某与刘金定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黄某户口簿虽登记居住农村,但根据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提供的证据4,受害人黄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25日在广州市林御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居住,随后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2日在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居住工作,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主要以非农收入为经济来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请求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黄某51周岁死亡,应按20年计算,经核实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6038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黄某死亡,给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综合事故责任,侵权责任人、受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10.46元、住宿费3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因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事实,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无证据证明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可按三人三天,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支出的标准28812元/年确定,故误工费为710.46元(28812元/年÷365天×3天×3人=710.46元)。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请求住宿费按每天340元符合法定标准,但应按3人3天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计算,故此,一审法院确认住宿费3060元。4、丧葬费32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请求按2014年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一审法院确认丧葬费为3239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人身损失691023.46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710.4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60元、丧葬费3239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710.4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60元、丧葬费3239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1023.46元),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81023.46元(691023.46元-11000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涉案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曾仲华,陈金德是曾仲华雇请的司机,且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对于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81023.46元,曾仲华应按事故全部责任向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赔偿581023.46元,因曾仲华已赔付203000元,曾仲华还应赔付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378023.46元。简国雄转让车辆给曾仲华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简国雄虽是登记车主,车辆已由曾仲华实际控制支配,简国雄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请求简国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在本案最终获得的实际赔款合计为488023.46元(110000元+378023.46元)。本案因陈金德、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赔付110000元。二、曾仲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赔付378023.46元。三、驳回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曾仲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9元(此款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已缴交),由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负担1731元,由曾仲华负担5842元,由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负担3246元。本院二审期间,曾仲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原件以及《陈金德交通肇事案刑事谅解书》原件各一份,以共同证明曾仲华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合共向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赔偿经济损失203000元,并已得到上述四人的谅解。其他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对曾仲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无提供质证意见。经审查,曾仲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金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已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078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金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曾向一审法院出具《陈金德交通肇事案刑事谅解书》一份,主要载明陈金德及其家人已向交警部门预付了3.3万元费用,后又向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支付17万元赔偿款,陈金德并承诺在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赔偿部分尽最大努力赔偿,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愿意谅解陈金德的交通肇事行为,并建议法院对陈金德适用缓刑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曾仲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案涉损失的问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三、曾仲华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应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案涉损失的问题。对于曾仲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案涉损失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广州市林御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居住证明》原件;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居住证明》原件等证据,已经初步形成证明受害人黄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主要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经济来源的证据链条。其次,前述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黄某早于2008年4月26日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龙洞支行开卡储蓄,相应账户于其后数年之内有大量发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各营业网点的存取记录,并且相应交易在比例上远大于在黄某户籍所在地发生的交易,占据账户交易明细的主要部分。由此可以推知,黄某脱离农业生产并进入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应早已客观存在而非仅限于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一年的较短期间。再次,广州市林御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为黄某出具《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其行为及相应证据的具体内容均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加之后一主体出具的证明材料更有当地居委会的盖章确认。故此,前述证据的整体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另,前述证据虽有可能因为证明目的相近而导致体例形式相似,但该项事由并不必然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而也不足以作为否定其证明效力的充分、正当理由。故在本案并未出现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证据仍应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最后,前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黄某工作和居住情况,并未违背外来务工人员服从用工主体之口头订约、现金付酬和集体住宿等指示、安排者居多的现实状况,曾仲华要求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完整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租赁登记、产权证明以及工资转账记录等书面证据材料对其事实主张进行一一印证,反而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受害人黄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主要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经济来源并无不当,进而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案涉损失,处理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鉴于曾仲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作前述认定,则其主张二审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案涉损失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害身亡,其妻子刘金定和子女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故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实属合理和正常。另由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来看,本次事故发生的所有责任均在陈金德一方,黄某对此并无过错。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引致的损害后果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各方面因素,最终酌定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50000元,相应处理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曾仲华虽然上诉主张将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调低至30000元,但其并无为此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曾仲华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问题。(一)关于责任范围问题。承上所述,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案涉损失合法有据,进而认定黄某的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酌定案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同样予以维持;曾仲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91023.46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710.4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60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故应予以维持。曾仲华主张案涉损失应当计算为314367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鉴于前述损失依法由中国人保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应计算为581023.46元(691023.46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首先,陈金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黄某死亡,并且因此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陈金德确应与其雇主曾仲华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并未专门针对陈金德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提出上诉,此乃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曾仲华与陈金德其后应否进行内部责任分担,陈金德应否向曾仲华返还赔偿款的问题,已属雇主与雇员之间内部追偿的法律关系,本案于此不作调整,曾仲华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进而,曾仲华不得以此对抗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的赔偿请求。其次,曾仲华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已向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支付了203000元赔偿款,但后者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仍有378023.46元(581023.46元-203000元)尚未获得赔偿,曾仲华应依法进行赔偿。曾仲华于二审期间提供(2016)粤078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以及《陈金德交通肇事案刑事谅解书》以证明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已对其谅解的事实,但结合前述证据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从中显然无法推知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已经作出不再追究曾仲华和陈金德民事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故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曾仲华进而认为其对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的赔偿责任已基本履行完成,并由此主张其应付赔偿余款为1367元,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曾仲华向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赔付378023.46元并无不当,曾仲华请求改判其只需向刘金定、黄琪琪、黄敏敏、黄志杰赔偿136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仲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曾仲华负担。曾仲华已预交6949元,多收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梅晓凌审 判 员 李雁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司梦阳书 记 员 李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