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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被告徐金财、马忠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徐金财,马忠梅,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6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住所地密山市。负责人刘量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男,该行职工。被告:徐金财,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马忠梅,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马福元,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张新平,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关兴久,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高秀英,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徐金财、马忠梅、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被告张新平、关兴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元、高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财、马忠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金财、马忠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被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徐金财、马忠梅、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金财、马忠梅、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18日,徐金财、马忠梅在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处贷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徐金财、马忠梅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徐金财、马忠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兴久、张新平辩称,现在无能力偿还。马福元、高秀英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徐金财、马忠梅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金财、马忠梅、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于2016年2月18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徐金财、马忠梅于2016年2月18日与邮政银行密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在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处贷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1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5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6年4月15日起,徐金财、马忠梅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徐金财、马忠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徐金财、马忠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自愿与徐金财、马忠梅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徐金财、马忠梅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要求徐金财、马忠梅偿还借款本息,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福元、高秀英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徐金财、马忠梅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徐金财、马忠梅应当偿还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财、马忠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徐金财、马忠梅、马福元、张新平、关兴久、高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人民陪审员  单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