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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康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410号罪犯康敏,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绍虞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康敏犯贩卖毒品罪(累犯、毒品再犯),判处���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53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康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条件,但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