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潘浩与黄渝江潘龙官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浩,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耀奇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卓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燕侠,潘龙官,章瑞凤,黄渝江,张晶晶,廖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浩,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福果镇福星路23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95664650U。法定代表人:黄京渝,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兴盛大道25号荣升锦瑟年华1幢-1-4、-1-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2000064900。法定代表人:潘浩。原审被告:重庆耀奇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179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901000024898。法定代表人:潘龙官。原审被告:重庆卓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5号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06962。法定代表人:潘浩。原审被告:李燕侠,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潘龙官,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章瑞凤,女,194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黄渝江,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张晶晶,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廖平,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潘浩与被上诉人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耀奇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卓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燕侠、潘龙官、章瑞凤、黄渝江、张晶晶、廖平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10021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潘浩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潘浩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潘浩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出借300万元给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耀奇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卓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浩、李燕侠、潘龙官、章瑞凤、黄渝江、张晶晶、廖平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将其对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遂起诉请求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等。故本案应按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重庆耀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管辖地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上述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重庆耀奇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卓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浩、李燕侠、潘龙官、章瑞凤、黄渝江、张晶晶、廖平作为上述债务的反担保人,应受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应承继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应受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经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故重庆聚兴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