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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晋军,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晋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赵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晋军来到晋城市城区高庄社区5号,见院子大门开着,进入院内,在二楼东侧一房间门口,见家中无人,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片捅开门锁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卧室简易衣柜的包内现金1200元、一枚铂金金戒指(价值1102元)、一条铂金项链(价值1684元,所含吊坠无法作价)、一对铂金耳环(价值1174元)、一枚千足金转运珠(价值126元)盗走,盗窃总价值5286元。破案后,被盗首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晋军于2017年4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晋军以非法��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晋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予以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晋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晋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晋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晋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晋军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  万  斌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王  慧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冯  海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