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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刚、吴早生,原告员工。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20号。法定代表人:全梨针。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全梨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184324.94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中山西路1055号905室、906室、907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沪房地长字(2012)第0110**号,010970号、010969号】对上述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600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60019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中山西路1055号905室、906室、907室的房地产为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6001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5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长201605006525。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600128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贷款3500万元,期限至2017年5月7日,年利率5.742%,按月结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需计收复利。如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6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9月20日止,原告宣告贷款于2017年4月15日提前到期,但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按期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弘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齐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中山西路1055号905室、906室、907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沪房地长字(2012)第0110**号,010970号、010969号】在最高余额600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61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