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国平,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7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1日执行期满),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国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0日5时46分左右,被告人江国平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老上江路11号二楼网吧内,趁被害人向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立M6手机盗走。后江国平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了汪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向某。另查明,被告人江国平于2017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日执行期满。2、同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江国平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江南路340号饭店,以“借手机”的名义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玫瑰金OPPOR9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3、同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江国平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新江路275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米哥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43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邢某。另查明,同年5月2日,被告人江国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江国平案发期间及目前患有双相情感精神障碍(缓解期);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服刑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陈某、邢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手机购买发票,电瓶车购买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另有盗窃劣迹,故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江国平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国平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陈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