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明海与林肯、陈毓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海,林肯,陈毓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27号原告:方明海,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林肯,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陈毓超,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方明海与被告林肯、陈毓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肯、陈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明海诉称:林肯、陈毓超在2015年8月份和林国庆合伙开琉璃瓦厂,由林国庆与其联系购煤事宜,在其向林肯、陈毓超供应煤炭期间,林肯、陈毓超共欠其煤款88800元。林肯、陈毓超以没钱为由一直拒绝偿还,故其诉至法院。林肯、陈毓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林肯、陈毓超向方明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明海煤款88800元。后林肯、陈毓超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方明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方明海与林肯、陈毓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林肯、陈毓超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方明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肯、陈毓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方明海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肯、陈毓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明海货款88800元。如果林肯、陈毓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林肯、陈毓超负担,该款已由方明海垫付,林肯、陈毓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方明海。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