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执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宋保春、武楠与闫向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保春,武楠,闫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299-1号申请执行人:宋保春,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恒泰家园7号楼2单元602室。申请执行人:武楠,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粮食局新家属楼1单元502室。被申请执行人:闫向红,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国税家属楼2号楼中单元301室。本院在执行宋保春、武楠与闫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闫向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向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申请执行人闫向红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国税小区2号楼中单元301室楼房依据申请执行人宋保春的申请予以评估作价,评估报告对被执行人闫向红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国税小区2号楼中单元301室楼房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宋保春及被申请执行人闫向红送达该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及闫向红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宋保春、武楠及被申请执行人闫向红,申请执行人宋保春同意以评估价格450000元接受该楼房抵顶债务239710元,剩余款项扣除过户税费后给付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武楠。另宋保春案诉讼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邮寄费40元、评估费3000元,执行费2346元,合计人民币8456元,从45000元中优先扣除给付申请执行人宋保春,实际抵顶债务2397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闫向红所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国税小区2号楼中单元301室楼房,交付申请宋保春抵顶债务239710元,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宋保春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宋保春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杨奕林审判员 姜国忠审判员 敖秀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