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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慧贤与孙伟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孙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410号原告:李慧贤,女,汉族,1934年12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光华路20号。负责人:刁久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东,男,汉族,1985年1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1711号。负责人:房洪雨。李慧贤诉孙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2017年6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贤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人保辉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孙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永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慧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慧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24.23元(护理费10873.8元、伤残赔偿金12450.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孙伟东驾驶车牌号为×××,在中山大街兴隆丙二路兴隆丽景城门前将李慧贤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伟东负全部责任,李慧贤无责任”。李慧贤受伤到医院进行就医,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孙伟东全部垫付。肇事车辆在人保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在人保永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都在承保期内。李慧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鉴定为构成10级伤残。李慧贤多次主张赔偿,至今未予赔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孙伟东辩称:对此事故没有什么意见。人保辉南支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代理人需要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核实×××号车辆是否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号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是否与保单信息相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与保单不符或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肇事驾驶员孙伟东的驾驶证、行车证,查看是否准驾相符,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慧贤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9条,李慧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法院应依法对李慧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2、残疾赔偿金:李慧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应当提供非农业户口予以佐证。如果为农业户口,应当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完事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保护。3、护理费:依相关法律规定,李慧贤应提供护理人员基本信息及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如李慧贤不能提供以上完整证据,无法确认护理是否真实发生,对于李慧贤住院一、二级护理级别期间之外的护理费请求不应予以保护。住院一、二级护理级别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足月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月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慧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代理人认为应根据:李慧贤的伤情恢复情况、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核减。5、营养费:李慧贤应当提供关于出院后需要营养费支出及营养费标准的相关医嘱佐证,李慧贤出院至今已有几个月有余,时间间隔过长,出院后即便有营养费支出,应该早已经产生相关营养费票据,应当庭提供相关营养费用票据,如果当庭不能提供相关有效发票及医嘱佐证,证明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此项费用不应予以保护。6、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因此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孙伟东驾驶车牌号为×××,在中山大街兴隆丙二路兴隆丽景城门前将李慧贤撞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慧贤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慧贤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孙伟东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李慧贤此次外伤造成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李慧贤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天;3、李慧贤此次外伤需要营养费6000元。李慧贤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李慧贤为城镇户口。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在人保永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临时处置证、处方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孙伟东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慧贤无责任。二、关于李慧贤各项损失的数额。虽庭审中人保辉南支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该分鉴定结论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李慧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李慧贤的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应为120.82元/天,护理费为120.82元/天×90天=10873.8元,本院按此金额予以保护。2、伤残赔偿金。李慧贤为城镇户口,现年83岁,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24900.86元/年×5年×10%=12450.43元。本院按照此数额予以保护。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对李慧贤造成了伤残,对其造成了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结果,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李慧贤的营养费为6000元,本院按此数额予以保护。5、鉴定费。李慧贤为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按此金额予以保护。三、关于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辉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人保辉南支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人保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直接给付李慧贤12450.43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324.2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直接给付李慧贤营养费6000元。孙伟东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金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孙伟东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鉴定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李慧贤12450.43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324.23元。二、孙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慧贤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孙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