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娜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王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娜(曾用名王玉梅),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春花,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王春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娜伙同王春花于2016年5月13日9时至15时期间,在济南市市中区X购物中心,先后盗窃百家好、伊千汇等多家店铺衣服共计10件,盗窃价值共计3819元(见附表一)。同年5月23日,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相关线索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中央公园15号楼2单元3302室将李娜、王春花抓获。经讯问,李娜、王春花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李娜、王春花共同赔偿上述被盗店铺共计4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娜、王春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娜、王春花罚金。被告人李娜、王春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娜、王春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八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王春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三十八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