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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额尔灯朝鲁与金山、孟根萨如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灯朝鲁,金山,孟根萨如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923号原告:额尔灯朝鲁,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金山,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孟根萨如拉,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额尔灯朝鲁与被告金山、孟根萨如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灯朝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孟根萨如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2015年6月14日偿还,利息为0.02元,但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山、孟根萨如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元0.02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偿还给原告本金3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每元2分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山、孟根萨如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额尔灯朝鲁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每元2分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金山、孟根萨如拉承担,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金山、孟根萨如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唐吉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