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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卢臻与胡协琼、邓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臻,胡协琼,邓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546号原告卢臻,男,汉族,1981年7月4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钟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协琼,男,汉族,1977年7月3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邓秀娟,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卢臻诉被告胡协琼、邓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协琼、邓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协琼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秀娟也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负担。被告胡协琼、邓秀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协琼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臻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今借人:胡协琼20**.6.1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协琼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有结婚登记表为证,被告胡协琼所借的2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卢臻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协琼、邓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协琼、邓秀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臻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胡协琼、邓秀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