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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西监察分局强制执行(川)煤安监西三罚(2016)(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西监察分局,荥经县红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02行审11号申请人执行人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西监察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陈万国。被执行人荥经县红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法定代表人马先康。申请执行人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西监察分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川)煤安监西三罚(2016)(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被执行人存在违法状况,于2016年12月21日告知其三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作出(川)煤安监西三罚(2016)(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本次行政处罚过程中,在告知被执行人听证权的当日即作出了处罚决定,没有预留给被执行人“三日”的法定申辩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作出的相应处罚决定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西监察分局作出的(川)煤安监西三罚(2016)(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弋晓军审判员  廖长平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