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月蕊诉林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蕊,林洪涛,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815号原告:孙月蕊,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林洪涛,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桂花,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月蕊与被告林洪涛、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蕊、被告林洪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桂花、被告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月蕊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洪涛赔偿孙月蕊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8844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934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万元、鉴定费1009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7874.00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孙月蕊给付赔偿款;3、请求判令龙源公司与林洪涛对孙月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洪涛、龙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月蕊系XX驾驶的×××号车辆所有权人,林洪涛系×××号车辆驾驶员,龙源公司系×××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保险公司系×××号车辆保险的保险人。2016年9月17日7时40分许,林洪涛驾驶×××号大型客车,沿福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镇大路火化场路口时,与XX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害。依据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林洪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车辆受损后,孙月蕊自行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88440.00元。孙月蕊车辆至事发时驾驶不足4个月,事故发生后车辆迅速产生重大贬值损失,经鉴定其贬值损失为49342.00元。孙月蕊车辆受损后,因仍需经常去外地办理业务,不得不另行租用车辆作为代替性交通工具,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租车费用3万元。综上所述,孙月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林洪涛辩称,事故发生后,孙月蕊单方面进行维修,林洪涛并不知情,折旧不同意给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同意赔偿。龙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孙月蕊单方面进行维修,龙源公司并不知情,对修车费、鉴定费客观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折旧不同意给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针对本起事故,不同意赔偿孙月蕊的所有请求。事故发生后,孙月蕊损失的车辆未经过保险公司对损坏部分金额、价值的核定,无法确认损失。孙月蕊在修车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车辆贬值与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7时40分,林洪涛驾驶龙源公司所有的×××号大型客车,沿福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镇大路火化场路口时,与XX驾驶孙月蕊所有的×××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月蕊自行对其所有的损坏车辆在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一、车辆财产损失金额88440.00元;二、车辆停用损失金额3万元;三、车辆贬值损失49342.00元,孙月蕊支付鉴定费分别为4622.00元、2908.00元、2470.00元。林洪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月蕊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号车辆的行驶证、孙月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长春市吉航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汽车租赁协议1份、租车发票3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公估报告3份。林洪涛、龙源公司、保险公司对孙月蕊的修车费、租车协议及公估结论均有异议,认为孙月蕊修车没有按保险理赔的程序,未经过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修车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关,对租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是孙月蕊单方行为,对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龙源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孙月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车辆损失8844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万元,合计118440.00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评估鉴定系孙月蕊单方行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保险公司既未对孙月蕊主张的车损数额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月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车辆贬值部分的鉴定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损及停用的鉴定费,因受损车辆的维修及租车行为已实际发生,费用已由孙月蕊实际支付,对该两项损失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孙月蕊的车辆未经过保险公司的车损核定,修车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无法确认车辆损失情况,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月蕊118440.00元;二、驳回孙月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2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1152.20元由吉林龙源辽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