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鹏与吴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吴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449号原告:XX鹏,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健,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玉,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鹏与被告吴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鹏、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徐静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健退回货款366元并十倍赔偿3660元;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淘宝网页在吴健开设的店铺购买“加拿大原装JAMIESON/健美生B100”一件、“加拿大原装JAMIESON健美生天然维生素C”二件、“加拿大原装健美生JAMIESON绿茶苹果酸浓缩复合片苹果醋”一件,合计花费366元,原告认为上述商品无中文标签,无法看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在商品详情页面的描述对上述商品功效宣传采用了类似药品的描述,以上两点违法食品安全法,要求吴健退一赔十。被告吴健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店卖给原告的商品系从加拿大代购的知名品牌“健美生产品”,已在加拿大卫生部注册,口碑优良,因是代购故不可能有中文标签;2、本店在商品详情用中文客观真实的说明了商品名称、产地、使用人群、成分、服用方法及商品属性,原告应当阅读了中文介绍以及代购照片,被告无隐瞒欺骗;3、无中文标签并不当然涉及到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商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质量问题;4、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明知其购买的商品系海外代购,无中文标签,原告系恶意诉讼;5、原告系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原告曾主动通过旺旺聊天,要求沟通私了,只要给他1800元就可以撤诉,其动机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敲诈勒索,不应当认定为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者。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场所,不参与买卖过程。因此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无论吴健应否承担产品责任,我方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订立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进口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二、食品采用类似药品描述,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三、本案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进口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一款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因此,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具体到本案,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后对其身体造成损害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同时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商品的包装标签确实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66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XX鹏认为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系假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二、食品采用类似药品描述,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XX鹏认为,涉案商品的介绍页面采用了类似药品的描述,宣称产品有治疗功效,很有可能是药品。本院认为,XX鹏认为所售商品为药品,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涉案产品页面有关于维生素B、C的功效宣传,如XX鹏认为涉及虚假宣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广告法》的规定要求三倍赔偿,XX鹏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有三种情形需承担责任: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首先本案原告并未就第二、三种情形之存在进行主张,亦未进行相应举证;其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经提供涉案卖家吴健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吴健亦提交书面答辩状,由此可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亦不存在第一种需承担责任之情形,原告要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退还原告XX鹏货款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原告XX鹏应将其购买的“加拿大原装JAMIESON/健美生B100”一件、“加拿大原装JAMIESON健美生天然维生素C”二件、“加拿大原装健美生JAMIESON绿茶苹果酸浓缩复合片苹果醋”一件退还给被告吴健,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鹏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XX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婷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