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辉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411号原告:李辉,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海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号财政局办公楼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春,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大街6号2号楼2单元2楼西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辉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杨庚的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9时左右,原告李辉雇佣的司机杨庚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料场厂区内卸料时,所驾驶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造成杨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杨庚租用救护车送到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并给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杨庚出院后,经协商原告作为雇主除先前垫付的治疗费用外,一次性赔偿杨庚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车主张永平转让给李江燕,李江燕又转让给李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赔偿数额极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李辉,既不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也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我公司不认可。如果法院通过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原告提供其车辆检验有效的行驶证,杨庚检验有效的驾驶证和上岗证后,在核实本起事故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5万元承担赔偿,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原告的户口本一份、王秀花身份证一份、原告李辉与王秀花结婚证一份、杨庚身份证一份、杨庚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杨庚从业资格证书一份、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原车主张永平与李江燕买卖协议书一份、李江燕与原告李辉买卖协议书一份、原车主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勘查人员现场照片刻录的光盘一份、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原告妻子王秀花与杨庚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李辉雇佣的司机杨庚驾驶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料场厂区内卸料时该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杨庚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杨庚到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1530.75元,由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杨庚出院后,经协商原告作为雇主一次性赔偿杨庚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车主张永平于2016年7月3日转让给李江燕,后李江燕于2016年8月11日转让给李辉,该车由原车主张永平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原车主张永平转让给李江燕,李江燕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李辉,且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故原告李辉的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核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41530.75元在保险赔付限额内,于法有据,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41530.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辉4153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相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