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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艮芳与被告郑建海、赵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艮芳,郑建海,赵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山 西 省 介 休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81民初487号 原告:梁艮芳,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汉族。 被告:郑建海,男,汉族。 被告:赵斌,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 负责人:李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艮芳与被告郑建海、赵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艮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郑建海、赵斌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艮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6150.74元、误工费41729元/年÷365天×22天=2515.17元、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22天=2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20元,共计26712.01元。除被告郑建海已赔偿的7000元外,还要求四被告赔偿19712.0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8时0分,被告郑建海驾驶被告赵斌所有的晋D38424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义棠镇西刘屯村村口附近,因处置情况不当、避让不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梁艮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艮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艮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详见诊断书、病例)。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晋D38424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郑建海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梁艮芳受伤,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或者由被告赵斌予以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建海对事故发生与事故认定无异议,认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斌辩称,对事故发生与事故认定无异议,承认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入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三者险,保额10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斌垫付医药费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另被告赵斌还支付原告1000元的生活补助,作为人道主义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晋D38424号车辆在其公司入有交强险,只同意承担强险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承认晋D38424号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公司不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建海承担全部责任。 2、住院清单一份,证明病人在医院的花费情况。 3、介休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22天。 4、医药费单据9支,共计16150.74元。 5、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具体赔偿明细如下: 1、医疗费16150.74元。 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农林牧渔标准,41729元/年÷365天×22天=2515.17元。 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365天×22天=2226.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 5、营养费22天×50元=1100元。 6、交通费500元。 7、电动车损失费用2020元。 所有费用共计:26712.01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一万元,交通费,车损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年龄已超60岁,不同意赔付误工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的任何证明,误工费是因其误工致使其收入的减少,原告没有工作,即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所以被告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也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郑建海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赵斌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赵斌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8000元,其中包括垫付医药费7000元及给原告的补偿1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此收条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电动车车损费用,没有车损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对被告赵斌提交的收据,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8时0分,被告郑建海驾驶被告赵斌所有的晋D38424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义棠镇西刘屯村村口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梁艮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艮芳受伤。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艮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建海系赵斌所雇佣的司机,晋D38424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斌,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斌垫付医药费7000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艮芳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晋D38424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对原告梁艮芳所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6150.74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2天=660元;医药费部分三项合计为19010.74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计算为19010.74元-10000元=9010.7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无退休工资,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依据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4元/天×22天=2508元。 关于护理费,依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纯收入3693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元/天×22天=222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500元,被告虽存有异议,但考虑到会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诉请的车损失费,没有车损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0000元+2508元+2222元+300元=150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给付赵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010.7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梁艮芳赔偿款15030元,其中8030元直接赔付原告梁艮芳,7000元作为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赵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梁艮芳赔偿款9010.74元。 二、驳回原告梁艮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梁艮芳自行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学武 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 人民陪审员  刘英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