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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满香与王成文、于都县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香,王成文,于都县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519号原告:王满香,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王成文,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称平,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都县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楂林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石福,执行董事。原告王满香与被告王成文、远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香和被告王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未付利息440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成文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息4000元,当月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200000元给被告王成文。2016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文提出续期一年,并在原借款协议上备注,且签字并盖公司公章。但在此借款期内,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成文辩称,该借款是王成文当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所借,还款义务人应当为被告远翔公司。被告远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转帐交易回单、收款收据,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时任被告远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文向原告王满香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远翔公司与原告王满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利息每月4000元,当月付清。同时,借款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满香将200000元汇入被告王成文6228453470018364917帐户,被告远翔公司会计向原告王满香出具收款收据(已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利息。借款期满后,原、被告约定续期一年,并在原借款协议签字盖章确认。续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庭审期间,原告王满香与被告王成文就本案借款达成还款意见如下:被告王成文个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65%,即130000元(按2016年8月16日之前王成文在远翔公司所持股份即65%计算),并承担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的利息;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48000元由被告远翔公司承担;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远翔公司承担。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远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成文变更为李石福。本院认为,被告远翔公司向原告王满香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成文时任被告远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虽将借款汇入被告王成文个人帐户,但结合被告远翔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远翔公司,足以认定为被告远翔公司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成文就本案借款达成的还款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还款意见未加重被告远翔公司依借款协议所应负担的义务,也未损害被告远翔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远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远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远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成文达成的还款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都县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满香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于都县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满香利息480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满香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王满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王成文负担3000元,被告于都县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德辉人民陪审员  华天佑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仪炜 来源:百度搜索“”